《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修正案(十一)增加了18个罪名、修改14个罪名加1个总则条款。因为这次新增的罪名较多,又大多是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如高空抛物罪、冒名顶替罪、侮辱诽谤英烈行为罪等,为了更好地帮助人民群众和具有特殊职责的人知法、懂法、守法,大检君将通过案例带领大家详细解读修正案。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解读
案情介绍:
赵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案发时15周岁)就读某初中初三年级时的数学老师,张某某与赵某某经常微信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赵某某对张某某言语暧昧,以男女朋友相称,还谈及发生性关系的问题。
某日下午,赵某某将张某某约出带至其家中,在卧室内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为张某某办理了银行卡,并存入人民币500元,同时发送微信红包13.14元给张某某。
罪名解读:
在本案中,赵某某是初中老师,张某某是15岁的初中学生,两个人相谈甚欢,聊天内容也异常暧昧,以男女朋友相称,已经超出正常师生关系。赵某某将张某某带至自己的家中,在张某某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赵某某还给张某某钱款,把自愿发生性关系从情人关系变成了性交易。在这种情况下,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强奸罪规定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构成强奸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实行奸淫的行为;另一种是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即使女性是自愿的、行为人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这种行为也认定为强奸罪。
也就是说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是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但是根据数据显示,性侵犯罪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比如一些孩子的家长、医生与老师,会以“关爱”“必要的治疗”“课后辅导”等为借口,对儿童实施性侵害。这类人作案具有隐蔽性而且后续追责难度大,许多孩子或是因为无法分辨什么是性侵害、或是迫于特殊职责下失衡的权力关系、或是考虑到亲情、伦理、生活保障等因素,往往不敢声张,不敢报警维权,行为人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被他照护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即构成犯罪,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否违背女性意志,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原因在于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已作入罪规定,但是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女性与负有照护责任的人员发生性关系,在法律规定上处于空白状态,但现实中,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处于优势,被其照护的未成年人女性年龄小、心智不成熟、防卫能力弱,负有照护职人员与被其照护的未成年人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处罚性,为了对该类人员进行特殊约束,因此规定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回到上述案例,赵某某与其学生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虽然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且张某某是自愿,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因赵某某对张某某具有教育职责,其与自己十五周岁的学生发生性关系已经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大检君警示: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际上是负有特定照护职责的人员,这类人员应当承担起照护未成年人女性责任,切不可利用照护的便利将魔爪伸向女童,否则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修正案(十一)增加了18个罪名、修改14个罪名加1个总则条款。因为这次新增的罪名较多,又大多是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如高空抛物罪、冒名顶替罪、侮辱诽谤英烈行为罪等,为了更好地帮助人民群众和具有特殊职责的人知法、懂法、守法,大检君将通过案例带领大家详细解读修正案。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解读
案情介绍:
赵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案发时15周岁)就读某初中初三年级时的数学老师,张某某与赵某某经常微信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赵某某对张某某言语暧昧,以男女朋友相称,还谈及发生性关系的问题。
某日下午,赵某某将张某某约出带至其家中,在卧室内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为张某某办理了银行卡,并存入人民币500元,同时发送微信红包13.14元给张某某。
罪名解读:
在本案中,赵某某是初中老师,张某某是15岁的初中学生,两个人相谈甚欢,聊天内容也异常暧昧,以男女朋友相称,已经超出正常师生关系。赵某某将张某某带至自己的家中,在张某某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赵某某还给张某某钱款,把自愿发生性关系从情人关系变成了性交易。在这种情况下,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强奸罪规定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构成强奸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实行奸淫的行为;另一种是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即使女性是自愿的、行为人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这种行为也认定为强奸罪。
也就是说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是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但是根据数据显示,性侵犯罪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比如一些孩子的家长、医生与老师,会以“关爱”“必要的治疗”“课后辅导”等为借口,对儿童实施性侵害。这类人作案具有隐蔽性而且后续追责难度大,许多孩子或是因为无法分辨什么是性侵害、或是迫于特殊职责下失衡的权力关系、或是考虑到亲情、伦理、生活保障等因素,往往不敢声张,不敢报警维权,行为人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被他照护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即构成犯罪,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否违背女性意志,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原因在于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已作入罪规定,但是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女性与负有照护责任的人员发生性关系,在法律规定上处于空白状态,但现实中,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处于优势,被其照护的未成年人女性年龄小、心智不成熟、防卫能力弱,负有照护职人员与被其照护的未成年人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处罚性,为了对该类人员进行特殊约束,因此规定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回到上述案例,赵某某与其学生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虽然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且张某某是自愿,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因赵某某对张某某具有教育职责,其与自己十五周岁的学生发生性关系已经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大检君警示: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际上是负有特定照护职责的人员,这类人员应当承担起照护未成年人女性责任,切不可利用照护的便利将魔爪伸向女童,否则将面临法律的制裁。